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萬怡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錫惠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業務侵占上訴駁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甲○被訴業務侵占駁回第二審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萬怡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錫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上訴人之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代理上訴人向清高植物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向客戶 曾榮輝 收取貨款三十萬元,向客戶 楊明賀 原收取貨款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却僅報收取九十萬元(另自訴甲○向上訴人之代表人李錫惠借貸十三萬三千元及在越南向 李仁發 收回李仁發欠李錫惠款項五萬五千元部分,經原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雖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另行駁回,詳如後述),並向李仁發借用上訴人款項共計美金七千三百二十四點二二元,總計甲○支出僅為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點三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溢收部分之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點六五元(上開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應予扣除)及美金七千三百二十四點二二元部分侵占入己,屢經催討不還,認甲○犯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甲○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既應記載其理由,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一再指訴甲○以上訴人經理之身分,代上訴人向清高植物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收取貨款總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並提出由甲○簽名並由 陳化義 律師簽名蓋章之帳單(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即原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甲○亦供認有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代上訴人向清高植物有限公司收取貨款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情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就上訴人所舉上開不利於甲○之證據資料,未深入詳加查究,遽行判決,於理由欄四內,徒以由乙○○簽名之單據為憑,即認甲○僅向清高植物有限公司乙○○收取之貨款金額應為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非如上訴人所計算之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進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對上開由上訴人提出不利於甲○之帳單資料,如何不足採信,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業務侵占駁回第二審上訴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上訴部分:
㈠、甲○被訴業務侵占原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被訴在越南向李仁發收回李仁發欠李錫惠款項五萬五千元予以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業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先後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仍未述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甲○被訴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自越南購買蘇鉄樹種子入台,竟未親自監督裝船,先行返台,致所購蘇鉄樹種子發生腐壞,認甲○犯有刑法上之背信罪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甲○縱有未親自在場監督裝船而先行返台情形,亦僅屬職務懈怠之民事賠償問題,況上訴人之代表人李錫惠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先前二次及嗣後五次由甲○代購之種子均未發生問題,足證甲○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背信犯罪要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此部分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此次進口,乃上訴人開張營業以來最大宗之進口,甲○一反常態,未親自監督裝船,先行返台,待貨物運至,發現腐敗,即藉口誤買煮熟之種子所致,不願負任何責任,按煮熟種子與正常種子有價差,可知甲○係從中謀利,將損失全歸上訴人負擔云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狀所附照片等證物,與背信部分無涉)。俱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對於此部分之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㈢甲○被訴詐欺(包括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及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向上訴人之代表人李錫惠借貸十三萬三千元未還,認甲○犯有刑法上之詐欺罪嫌部分,原判決將第一審原諭知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自訴甲○委託上訴人代表人李錫惠另行經營之基靖公司代理進口塑膠廢料,竟偽稱係蘇鉄樹種子及塑膠料,要求代為墊付貨款、運費二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二元,認甲○犯有詐欺罪嫌;又自訴甲○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雙方簽訂培育種子契約後,未將樹苗培育情形告之,事後以所種樹苗均已枯死搪塞,認甲○、乙○○共同詐欺部分,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二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上開詐欺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人向第一審提起自訴時,並未自訴甲○、乙○○有侵占合種種子之事實,第一審及原審亦未就所謂共同侵占合種種子之部分加以判決,自不得就原審未加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一併就上開詐欺部分及所謂甲○、乙○○共同侵占合種種子部分提起上訴,皆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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