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告 苗梁素蘭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田琳琳 律師
被告 李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浩霆同意其領取信託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185萬9990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5萬9990元;聲明第2項請求李浩霆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3193萬1990元(計算式:3,1859,990+72,000=31,931,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307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