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欲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釣桿2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