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白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駕車未注意載運角鐵必須穩妥,並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於行經肇事地點,未捆紮牢固之角鐵橫斜飛出掉落地面,適告訴人騎機車駛至該處,見角鐵突然落地後已不及閃避或停車,機車碾過角鐵後重心不穩,致其人車倒地,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雙方曾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到場,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復有南投縣草屯鎮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會造成關節活動永久性之遺存障礙及退化,致行走無法正常,且日後恐需置換人工關節乙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3年9月2日(103)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