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加榮陳浚紘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陸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產,且債務人之配偶因坐月子及在家照顧二名女兒及父親,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依目前家庭收支狀態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待債務人之配偶可以外出工作時再恢復正常繳款,爰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停止履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同意暫時緩繳6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審查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堪認為真。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裁定理由三、(四)所載,債務人原須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00年出生)並與兄姐共同扶養父母。惟因其配偶 謝嘉玲 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次女並在家中坐月子,目前暫時無收入且不能維持生活,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除原須負擔自己生活費、長女扶養費、與兄姐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外,依法尚應扶養其配偶及次女。債務人因新增扶養配偶及次女之費用,依104年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89元為基礎,債務人每月須增加21,73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0,869×2=21,738),債務人顯已無餘額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足認且可推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因暫無薪資收入及債務人女兒年齡與受照護需求,本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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