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沚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及移
主文何沚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河沚谷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及駁回其餘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預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何沚谷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五年內,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點許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止,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何沚谷經警通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沚谷對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其於第二次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租屋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僅起訴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四日內某日),惟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九號何沚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何沚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何沚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其上殘留之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