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李偉慎
李濱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偉慎於民國97年至100年就學期
間,邀同另一被告李濱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動用新臺幣(下同
)142,39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之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
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42,39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一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就
學帳卡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又本件被告李偉慎以另一被告李濱鑫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