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89號
原 告 蘇宥芯
原 告 沈家瑜
被 告 林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戶籍謄本後,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所載,認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
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蘇宥芯、沈家
瑜、被告林聰吉外,尚有 陳宗絃 。依前揭說明,本件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63.5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價值為2,289,000元(計算式:163
.5平方公尺×14,000元=2,289,0000元)。而原告2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2(即各4分之1),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144,500
元(計算式:2,289,000元×2/4=1,144,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