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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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 蒙鈞院 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400,000元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書,提存40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嗣假扣押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蒙鈞院受理96年度裁全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6年7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並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40號通知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文、93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40號及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7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400,000元在案,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48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保全程序執行暨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63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卷宗查閱屬實,現聲請人既已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40號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之期間,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40號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柳寶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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