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號、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朋友關係。緣丙○○與丁○○有借款糾紛,雙方早有嫌隙,丁○○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前往丙○○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索討欠款,丙○○表示不要在家門前談該事,且因正好有事外出,遂向丁○○表示上車再談,丁○○因而上車乘坐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隨即駕車搭載丁○○沿嘉義市○○○路、博東路、忠孝路行駛,雙方在車上談論債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十六秒在嘉雄陸橋下自用小貨車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你來給我處理一下等語,並故意駕車繞行遠路,拖延返回上開住處之時間,以利甲○○及時抵達,甲○○接獲丙○○上開電話後,即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番刀一把,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趕抵丙○○上開住處前等候,不久,丙○○搭載丁○○返抵上開住處前,丙○○下車後,即向前與甲○○私語,並用手指向丁○○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人,即在傍守候,推由甲○○自機車腳踏墊取出番刀,將包裹番刀的布抽掉,拔出番刀,向 簡宗 恫稱:「她現在沒有錢還你,如果你再囉嗦我就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見對方來意不善,即將左手伸入上衣左側口袋欲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甲○○察覺後,竟單獨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上前拉扯丁○○之左手,以阻止丁○○報警,以強暴行為妨害丁○○行使權利,於拉扯間因而致丁○○外套上衣左側口袋破裂,致令不堪用,丁○○掙脫後隨即報警,甲○○見丁○○報警後即停止拉扯,並與丙○○一面商議一面往回走,甲○○並欲將番刀交給丙○○藏匿,惟遭丙○○拒絕,丙○○並駕駛自小貨車先行離去,員警獲報迅即趕抵現場,並當場在甲○○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番刀一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否認告訴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則無證據能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復與其以告訴人身分在警詢陳述大致相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告訴人丁○○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除選任辯護人對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甲○○到其住處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於接獲被告丙○○電話後,騎乘機車前往丙○○上揭住處前,並為警在騎乘之機車上查獲其所有之番刀一把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擔心發生事情,才打電話給甲○○,單純要甲○○來助勢壯膽,伊沒有叫甲○○帶刀子來,也沒有要甲○○恐嚇丁○○之意思,甲○○到場以後,伊即離去前往果菜市場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問題要我趕快來,當時我剛好在整理刀子,要到阿里山去除草,接到電話後,就趕到丙○○的家,丙○○也沒有叫我帶刀子來,我沒有拿刀子恐嚇丁○○,也沒有碰到丁○○身體,丁○○衣服口袋在進派出所作筆錄的時候還沒有破,後來丁○○跟警察到後面講一下話照相時衣服就破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邀集被告甲○○前
往其住處,被告甲○○接獲通知後,即騎乘機車攜帶番刀一把前往被告丙○○住處前等候,迨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丁○○返回其住處前,被告甲○○向被告丙○○確認發生債務糾紛對象後,即由被告甲○○持番刀向告訴人丁○○恫嚇,於告訴人丁○○欲打電話報警時,被告甲○○並以手拉扯告訴人丁○○外套左側口袋,阻止告訴人丁○○報警,並拉扯破告訴人丁○○外套左側口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簡宗迭 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此外,復有卷附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告訴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八至十九頁、第三十二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嘉市警勤指字第0990045673號函及檢附之報案紀單二份、通話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番刀一把、照片五張(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他字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可資佐證,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核與上開物證、書證、電磁紀錄顯示之情形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先是辯稱渠要去訪友才將番刀放置
在重機車置物箱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渠接到丙○○的電話,當時正好在整理刀子,要到阿里山去除草,接到電話後就趕到丙○○的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作證時則結證稱:番刀平常都放在機車裡面,要去山上工作等語,其攜帶番刀作用為何,先後陳述不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就警訊筆錄之辯詞而言,其辯稱其因前往訪友故攜帶番刀等語,何以訪友須攜帶番刀前往,實難想像;就偵查中訊問時之辯詞而言,其接獲被告丙○○之電話時,已是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四時三十四分許,天色將暗,其竟辯稱整理刀子欲前往阿里山除草,迨其騎悉機車到達阿里山天色已暗,將如何除草,亦與常情有違;至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在機車裡上山除草要使用乙情,其於接獲被告丙○○電話通知到其住處,既非前往山上除草,自無攜帶前往之必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辯稱:扣案之番刀係放在機車踏墊上,並未
取出使用等語,惟被告甲○○確有取出番刀,將包裹番刀的布抽掉,拔出番刀向告訴人施加恫嚇等情,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上開扣案之番刀刀柄長十六公分、刀身長二十六點五公分、刀鞘長三十三點五公分,於未拔出刀鞘時全長為四十九點五公分,其長度甚長,騎乘機車時,顯無法放置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則被告甲○○攜帶番刀前往時,該番刀應係如其所陳述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無疑,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上開番刀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參諸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取出番刀使用而變更其藏放位置無疑;再由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九分十三秒報案時稱:他有拿刀子等語觀之,被告甲○○確有取出攜帶之番刀使用,應堪認定,其辯稱未取出番刀使用乙情,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復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丁○○身體,丁○
○衣服口袋在進派出所作筆錄的時候還沒有破等語。惟查,告訴人丁○○外套左側口袋破裂,係被告甲○○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報案於拉扯時,遭被告甲○○扯破等情,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外,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往現場處理時,就有看到告訴人丁○○外套口袋破了,回到派出所還有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復有告訴人丁○○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拍攝外套左側口袋破裂之相片五張可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丁○○衣服口袋在進派出所前還沒有破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告訴人丁○○穿著之外套材質堅靭,若非受外力拉扯,實無法將之撕破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既駕駛自小貨
車搭載告訴人丁○○,且能自由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復能將自小貨車安全駛回住處,其係駕駛車輛掌控行止之人,隨時可自由離去,則其辯稱伊害怕告訴人丁○○會將伊害死等語,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丙○○若認為生命有危險之虞,除可打電話報警(反而是告訴人簡宗打電話報警)亦可將自小貨車駕駛前往附近派出所或人多之處尋求支援或保護,惟被告丙○○反而是將自小貨車駕駛返回住處,此亦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丙○○於警察到達後,反而駕車逃逸,嗣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就告訴人簡宗對其生命有何威脅等情提出告訴,是被告丙○○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丙○○與被告甲○○原是朋友關係,且係被告甲
○○之連絡人,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復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衡情,若被告甲○○不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被告丙○○撥打電話通知其前來時,因不知所為何事,豈有即攜番刀前來之理;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電話中說她有一些問題叫我過去協助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由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四十九秒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他字卷第八、十二頁),顯非如證人甲○○所稱要他過去丙○○家處理之簡短言詞而已;再由被告丙○○駕車返回住處後,看到被告甲○○已經在該處等候,以手指告訴人丁○○後,被告甲○○即告訴人丁○○恫稱:「她現在沒有錢還你,如果你再囉嗦我就給你死」等語觀之,若非被告丙○○前已將告訴人丁○○多次前來催討欠款致不勝其擾之情告知被告甲○○知悉,即係其於上開撥打之電話中將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一事告知甲○○無疑,被告甲○○始會有「她現在沒有錢還你」之言詞。
⒊被告丙○○與被告甲○○係熟識朋友,業如前述,其對
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如何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甲○○係靠做工賺錢,當時並無存款,身上僅有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無法幫助被告丙○○清償債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甲○○沒有錢,無法幫伊處理與丁○○之債務,因被告甲○○個子比較大,伊只時要他來壯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被告甲○○既無力為被告解決債務問題,則被告丙○○打電話通知被告甲○○前來,用意如何已不言可諭,因此於被告丙○○撥打電話時表示「你來給我處理一下」時,即有暗示被告甲○○前來「修理」告訴人之意思,被告甲○○也因此瞭解被告丙○○於電話中所說的「你來給我處理一下」之涵意,因此即攜帶番刀一把前來「處理事情」,被告丙○○既係有意電召被告甲○○前來「處理」其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紛,雙方因無法達成協議,一言不合,引發衝突,因而互相放話施加恫嚇,甚或大打出手,均係在其合意範圍之內,灼然甚明。
⒋又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甲○○有攜帶刀子,甲○
○到場以後,伊即離去前往果菜市場等語,然被告丙○○係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之當事者,在與告訴人丁○○債務糾紛尚未解決之前,焉有先行離去獨留被告丁○○在場之理;再由被告丙○○與證人甲○○均陳稱:被告丙○○電召被告甲○○前往,係為被告丙○○助勢壯膽等語觀之,被告甲○○前往現場既為被告丙○○助勢壯膽,必係被告丙○○在場始能為之。凡此,均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是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於告訴人丁○○遭被告甲○○持刀恐嚇時有在場,迨告訴人丁○○打電話報警後,始駕車匆忙離去,應堪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四十六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基上所述,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為其解決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問題,猶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告知其與丁○○債務糾紛,通知被告甲○○前往其住處前等候,復明知被告甲○○前來助勢,雙方談論債務無法達成協議,一言不合,將引發衝突,進而有施加恫嚇情事,乃竟為之,並於搭載告訴人丁○○返回住處前,向被告甲○○指明債務糾紛之人係丁○○,於被告甲○○確認債務糾紛對象為告訴人丁○○後,持刀對告訴人丁○○施加恫嚇時,在場而未予以阻止,對於被告甲○○恫嚇告訴人丁○○之行為,顯有默示合致,且未逸脫合致範圍,復有行為分擔,被告丙○○就恐嚇告訴人丁○○部分,仍應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另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應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己婚,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以賣水果為業、月入一萬餘元,尚有父親年齡達八十二歲,由其弟扶養,有一個姐姐、一個妹妹、二個弟之家庭、職業及生活情形,因不堪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以施加暴力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素行非佳,係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有子女,以做零工為業,日薪一千餘元,父母均已過世,有一位姐姐、二位哥哥、一位妹妹、一位弟弟之家庭、職業及生活情形,受被告丙○○邀約處理他人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攜帶刀械犯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手段,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妨害其行使權利及毀損告訴人外套口袋,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番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且係供犯恐嚇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丙○○、甲○○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