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訴請被告返還嘉義縣○○鄉○○○段603之3地號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之,核算為664,88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66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04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66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
8月8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028號函文意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