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05號),及函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某時,在台中市○○路某茶藝館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⑴96年8月3日14時許, 顏延仁 在台中縣新營市住處上網找援交
對象,於同年月5日經自稱「果子」之女子與之聯絡並相約定見面,謊稱要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顏延仁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8月7日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
⑵96年8月5日2時許,甲○○於台北縣五股鄉住處,經由MSN接
獲欲找人援交之訊息,甲○○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謊稱係第一次交易,不希望以現金為之,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998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
⑶96年8月7日21時30分許, 曾麗玲 於高雄縣林園鄉住處接獲來
電,對其謊稱先前於網路購物之款項因郵局疏失,導致須每月扣款310元,要曾麗玲至提款機依其指示辦理解除扣款手續,致曾麗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前往頂厝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轉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⑴卷附之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被害人顏延仁、甲○○、曾麗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地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致多人因此被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曾麗玲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⑴、⑵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起訴,惟此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⑶所載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⑵所載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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