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加上不諳稅法,尚積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聲請人深恐負債越陷越深,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獲償,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固主張其現有積極財產有現金500,000元,然並未提出必要之證明,且經本院命提出其確有各該財產之證明,聲請人並未提出,僅陳述略稱:前開現金恐遭查扣,不敢存入銀行,呈請法院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隨時開單聲請人即可隨時繳交等語。是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指之該項積極財產,已非無疑。再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0000000元之稅捐債務。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本件縱宣告破產,上開債權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則聲請人縱有其所指之前開現金500,000元,其資產總額仍不足清償稅捐債務,聲請人之其他債權,根本無受償之可能,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須費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另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除已遠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外,如再宣告破產,反須支付前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等等,非但侵害優先債權之權益,普通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