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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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具保人乙○○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5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07月0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07月02日計算10日期間,至0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0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保釋後,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已判決有罪確
定,於執行中經雲林地檢署執行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雲林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居所及送達處所為合法傳喚均無著,復經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528號《下稱99執528號》影卷第58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第103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本院卷第4頁正面)。是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528號案件執行時顯已逃匿,殆屬無疑。
㈡然具保人乙○○第一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係應於民國
99年03月25日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前開通知送達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載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地址時,已為99年03月29日,且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即2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成功派出所,有雲林地檢署99年03月18日雲檢 家火 99執字第528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執528號影卷第55頁正面、第83頁正面),是本次通知寄存於成功派出所時,已逾應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之日期,該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復具保人第二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係應於99年04月06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前開通知送達至具保人前揭忠孝路266號地址時係99年04月02日,且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於同日(即02日)再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成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位於上開忠孝路26
6號居所之門首,有雲林地檢署99年03月29日 雲檢家火 99執字第528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執528號影卷第64頁正面、第56頁正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係於寄存日之翌日即99年04月03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04月12日始生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效力,然該通知函卻命具保人應於99年04月06日下午02時30分許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難認檢察官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又具保人第三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係應於99年06月15日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前開通知送達至具保人前揭忠孝路266號地址時係為99年06月08日,且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於同日(即08日)再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成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位於上開忠孝路居所之門首,有雲林地檢署99年06月01日雲檢家火99執字第528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執528號影卷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於寄存日之翌日即99年06月09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06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效力,然該通知函竟命具保人應於99年06月15日上午09時30分許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於99年06月15日斯時,前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再者,具保人自96年08月03日起即將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99執528號影卷第62頁正面;本院卷第5頁正面),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中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見99執528號影卷第56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109頁正面),可知聲請人均僅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載之上開忠孝路266號地址為保證人通知之送達,並未對於具保人上開戶籍地為保證人通知之送達,亦有瑕疵,是具保人是否知悉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且確實未履行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仍屬有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