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3號
9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1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號、5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2號、97年度易字第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1043號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㈠其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9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16時許,均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下田21之26號之工地,趁該處人員疏於看守之際,未得同意無故侵入其內後(所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以徒手方式竊取工地內 張家銘 所有之鐵條2次各80公斤,得手後均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C型鋼5支共計200斤及竹節鋼筋共計20公斤等物(價值合計約5,400元),搬運至上開機車綑綁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顯場時,適為張家銘發現而阻止,甲○○見事跡敗露,旋棄車逃離現場,並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得C型鋼及竹節鋼筋等物,同時依遺留在現場機車之車牌,循線查悉上情【以上99年度易字第483號部分】。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10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1日9時許,經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99年度訴字第526號部分】。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核與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7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於99年6月11日9時許,經被告同意後為看守所人員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及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945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9年5月15日20時2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
,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C型鋼5支200斤及竹節鋼筋20公斤等物,並已搬運至上開機車綑綁,顯然已經至於被告本人之實力支配下,應認其竊盜犯行已經既遂,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顯場時,為告訴人張家銘發現阻止,而棄車逃離現場,亦不影響其上開竊盜既遂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該次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99年5月15日同一日內12時、16時、20時許之密接時間內,至相同地點行竊,且侵害手法相同,又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又因其一失無業,貪圖小利,為獲取金錢花用,竟多次至上開工地,趁該處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竊取鐵條、C型鋼及竹節鋼筋等物,並將鐵條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竊盜手段平和,並於同日旋遭查獲,且所竊得部分物品即C型鋼5支共計200斤及竹節鋼筋共計20公斤等,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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