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陳憲政 律師 張晁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無法直接由大陸地區進口水沖面石材成品,被上訴人需進口原石(花崗石)後,再於臺灣加工,所需時間自與原可直接進口細鑿面石材成品不同。參酌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07年5月7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進口原石,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泉州白、印度黑至少各需約1個月、3個月之時程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原石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等前置作業需時80天,應展延工期一節,既較系爭函文所稱進口印度黑花崗石之時程為低,尚屬合理,上訴人僅展延加工期間29天,自有不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參酌系爭函文,准許被上訴人展延工期80天,係包含原石之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等作業期間,上訴人指為僅係加工期間,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