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豐
馬淑玲吳嘉仁劉停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108年度偵字第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子豐、馬淑玲、吳嘉仁、劉停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子豐處有期徒刑陸月、馬淑玲處拘役 伍拾日 、吳嘉仁處有期徒刑 參月 、劉停珍處拘役 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子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二、三項吳子豐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子豐、馬淑玲前為 保誠 人壽之同事,吳子豐、吳嘉仁為叔姪關係,劉停珍、吳嘉仁為母子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劉停珍所有,其上建號2278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吳嘉仁所有(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吳嘉仁先前透過吳子豐向 黃薰瑩 借款,因無力償還債務,擬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吳嘉仁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吳子豐遂向吳嘉仁提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某人頭所有,再由該人頭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吳嘉仁同意辦理後,吳子豐乃商請馬淑玲擔任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人頭戶。吳子豐、馬淑玲、吳嘉仁、劉停珍4人均明知吳嘉仁、劉停珍與馬淑玲間,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真意,馬淑玲亦無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及真意,實際貸款人係吳嘉仁,其等4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馬淑玲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以下均稱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貸款用途為購屋),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張利 分別擬具以劉停珍為出賣人、馬淑玲為買受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部分),以吳嘉仁為出賣人、馬淑玲為買受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部分),並在上開土地之契約書上蓋用劉停珍、馬淑玲印章,亦在上開建物之契約書上蓋用吳嘉仁、馬淑玲印章。張利於102年12月12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身分證影本、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 鳳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2年12月16日,將劉停珍、吳嘉仁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馬淑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利亦於10
2年12月12日,擬具以馬淑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大眾銀行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5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馬淑玲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設定」為抵押權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2年12月16日,將馬淑玲係債務人,因擔保544萬元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向大眾銀行施用詐術,使該銀行誤信馬淑玲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貸款人,而錯估財產信用等狀況,並同意出借款項453萬元予馬淑玲。馬淑玲取得款項後,全數交予吳子豐,吳子豐將其中300萬元交付吳嘉仁,餘款153萬元則由吳子豐使用。
二、吳子豐因積欠黃薰瑩債務,黃薰瑩要求吳子豐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惟吳子豐並無不動產。吳子豐明知馬淑玲並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房地另設定抵押權予黃薰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向馬淑玲佯稱:欲將系爭房地(起訴書僅記載土地,應予補充)出售,須辦理印鑑證明云云,致馬淑玲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15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2份(起訴書漏未記載
2份),再將其所有印章及上開印鑑證明2份交予吳子豐。吳子豐遂於103年8月14日,持前次貸款時(即事實一部分)所取得之權狀等文件,擬具以馬淑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薰瑩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用馬淑玲印章、蓋用黃薰瑩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設定」為抵押權登記原因,辦理房地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3年8月15日,將馬淑玲係債務人,因擔保
200萬元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權利人黃薰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使馬淑玲無端擔保吳子豐積欠黃薰瑩之200萬元債務,亦使吳子豐獲得無需提供擔保予黃薰瑩之利益。嗣黃薰瑩向吳子豐表示200萬元之抵押權仍嫌不足,要求再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吳子豐遂另於103年8月22日,持前開其持有之馬淑玲印鑑證明、印章及權狀等文件,擬具以馬淑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薰瑩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用馬淑玲印章、蓋用黃薰瑩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設定」為抵押權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
3年8月22日,將馬淑玲係債務人,因擔保200萬元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權利人黃薰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馬淑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使馬淑玲無端擔保吳子豐積欠黃薰瑩之200萬元債務,亦使吳子豐獲得無需提供擔保予黃薰瑩之利益。嗣於104年底,大眾銀行向馬淑玲催繳事實一所載貸款,馬淑玲前往大眾銀行查詢,始發現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黃薰瑩,經向吳子豐詢問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馬淑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乙、事實一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子豐辯稱:我是要幫我姪兒吳嘉仁處理債務,也得到馬淑玲同意,不是假買賣,本案貸款都有如期正常繳納本息,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云云。被告馬淑玲辯稱:我與吳嘉仁、劉停珍是借名登記關係,過程都是吳子豐處理,吳子豐說他在做房產投資,拜託我讓他借名登記,並配合後續辦理銀行貸款,我將貸款所得453萬元全部給吳嘉仁,我認為這就是買賣行為,後來銀行通知我繳款不正常,我也代為繳款約1、2年,吳子豐有給我錢,現在貸款由吳嘉仁繳納云云。被告吳嘉仁辯稱:我當時有跟黃薰瑩借款,吳子豐提議我拿系爭房地去貸款,吳子豐說過戶跟銀行貸款利息會比較輕,我跟我母親劉停珍就把證件交給吳子豐,並在文件上簽名,我把印章和證件交給吳子豐之後,吳子豐說他要用買賣的方式找馬淑玲當人頭,貸款的事情都是吳子豐辦理,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後來貸款第1年我繳了10個月云云。被告劉停珍辯稱:當時因為吳嘉仁欠款,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了,文件的內容我都沒有看,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等4人於上開時、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被告馬淑玲所有,並由被告馬淑玲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認證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070012054號函所附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85、89-124頁,107偵6878卷第93-104頁,原審卷第175-189頁)。
㈡被告吳子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有上開犯行,其餘被告
亦均否認上情。惟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真實,本院說明如下:
⒈被告馬淑玲於偵查中自承:吳子豐說需要錢周轉,但是姪
子吳嘉仁不能辦理貸款,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再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吳子豐在繳貸款等語(他字卷第129-133頁)。
⒉被告吳子豐於偵查中自承:(問:馬淑玲有無支付現金給
吳嘉仁和劉停珍?)沒有,是登記到馬淑玲名下,再以馬淑玲的名義貸款453萬,我當時是跟吳嘉仁說先用這樣的方式把房子移轉到馬淑玲名下,等吳嘉仁沒有信用瑕疵或是賺到錢之後清償債務,再將房地移轉到他名下,因為吳嘉仁本身有信用瑕疵所以無法辦理貸款等語(偵6878號卷第143頁)。
⒊被告吳嘉仁於偵查中自承:吳子豐跟我建議說用買賣方式
過戶給他同事,再將不動產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問:但本件不動產交易實際上有買賣價金的交付嗎?)沒有等語(偵6878號卷第73頁);復於原審供稱:吳子豐提議我把房子過戶給其他人,用其他人的名義去借款,因為我信用破產,而且我當時缺錢,連信用卡都付不出來,而我母親有年紀了,沒有還款能力,銀行也不核貸,吳子豐跟我說他要用買賣的方式找馬淑玲當人頭,我知道他用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登記,要辦銀行貸款的時候我就知道了,我坦承起訴書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9、289頁)。
⒋由被告吳子豐、馬淑玲、吳嘉仁上開供述,足證被告馬淑
玲、吳嘉仁、劉停珍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交付價金之舉,且被告吳子豐亦明知上情,仍與其等共同使公務員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以致本件登記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均屬虛偽,其等3人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臻明確。
⒌被告劉停珍於偵查中供稱:吳嘉仁跟我說他欠人家錢,要
拿房子去借錢,我也不知道簽什麼文件,我就簽了等語(偵6878號卷第79頁)。而證人即代書張利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吳子豐跟我說他大嫂劉停珍的高雄鳳山房子要買賣,我就跟吳子豐過去看房子,當時有遇到劉停珍,去到劉停珍高雄鳳山住處後,吳子豐也是跟我提到劉停珍的房子要買賣,且是介紹他同事要買,但沒提到買主是誰,劉停珍在旁有聽到,當時就我、吳子豐及劉停珍在場,當天吳子豐及劉停珍兩人就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我等語(偵6878號卷第43頁)。被告吳子豐亦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帶代書去時,有遇到劉停珍有提到買賣的事情等語(偵6878號卷第45頁)。佐以被告劉停珍自承知悉被告吳嘉仁欲以系爭房地借錢等語,堪認被告劉停珍明知其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其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⒍綜上,被告4人明知並無前開買賣關係存在,仍向地政機
關偽稱存有買賣關係,並據以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被告等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又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私人財務需求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國家對於不動產公示制度及公信力,被告等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為明灼。
㈢被告馬淑玲雖以借名登記為由,為無罪之答辯。惟其所辯,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
⒊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
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積極管理、處分不動產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權限,僅為人頭,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於民事契約雙方間雖不失為有效之契約。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係屬二事。換言之,縱使被告劉停珍、吳嘉仁與被告馬淑玲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合法,殊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⒋被告劉停珍、吳嘉仁與被告馬淑玲並不相識,因被告吳嘉
仁有以本案房地貸款之需求,而被告吳嘉仁、劉停珍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吳子豐遂建議可以虛偽買賣予人頭即被告馬淑玲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由被告吳子豐居中牽線辦理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等人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被告吳嘉仁向銀行貸款之目的,核係以借名登記為由達到貸款目的之脫法行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且違反登記之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性及正當性,遽為無罪之依據。被告馬淑玲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 李婉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是我負責的案件,但是因為客戶在屏東,所以請 郭素娥 見簽,見簽就是講解貸款內容並確認是否為貸款本人,貸款時我們會問申請動機,本件申請貸款文件上勾選用途是購屋,應該是因為要購買系爭房地,故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郭素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在辦理對保時,我有跟當事人解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是與購買不動產有關等語(見10
7偵6878卷第119-127頁)。又大眾銀行審核本件貸款過程,係由被告馬淑玲檢附身分證件及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復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被告馬淑玲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徵信資料,對被告馬淑玲評估後,考量其核貸之可行性等情,有上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189頁)。足見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償債能力及貸款用途為銀行審核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否則,即無調閱被告馬淑玲之徵信資料之必要。易言之,大眾銀行若知悉被告馬淑玲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及貸款人,將影響大眾銀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之意願。否則,被告劉停珍、吳嘉仁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馬淑玲所有,再由被告馬淑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之必要。
⒉被告馬淑玲於偵查中自承:吳子豐當時跟我說借名登記一
年後,就把房子賣掉,其中的貸款、利息他都會負責,所以我才會同意,我只知道我是借名登記,吳子豐叫我配合銀行,當時就是借名登記一年,我連貸款的金額是多少,我都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33頁、偵6878號卷第123、
124頁)。可見被告馬淑玲並無擔任債務人並負責清償貸款之真意。至於被告馬淑玲自陳其嗣後因銀行通知繳款不正常,其曾代為向銀行繳交部分款項乙節,核係為避免影響其個人之信用,才不得不代為繳納,且被告馬淑玲已坦承被告吳子豐有將款項還給她等語,已足徵被告馬淑玲並非真正之借款人,尚難以被告馬淑玲曾繳納部分款項即據此推認被告馬淑玲於申辦貸款時,即有擔任債務人並負責繳款之意。是以,大眾銀行誤認被告馬淑玲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有購屋貸款之需求及還款之真意,進而核准貸款並撥付款項453萬元,顯係陷於錯誤所致。⒊綜上,被告4人為避免被告吳嘉仁、劉停珍之信用狀況不
佳而無法貸款,才以被告馬淑玲之名義為之,使大眾銀行誤信被告馬淑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貸款。被告等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大眾銀行施用詐術,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予被告馬淑玲,已然明確。被告4人所為,均該當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被告等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無可採。
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後,迄至110年10月間止
,授信戶繳款正常,系爭房地並未經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元大銀行107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070012054號函暨附件、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31日、109年3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90002371、1090027746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7日元銀字第1100015638號函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83、215-234頁,本院卷第127-133頁)。然此與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關,蓋被告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即係以欺罔方式向大眾銀行施用詐術,使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誤信被告馬淑玲有購屋需求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馬淑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高估被告馬淑玲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據以核撥453萬元之款項,業已生損害於大眾銀行核發貸款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等按期繳納貸款,僅為犯罪成立後之態度問題,不影響其等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事實一犯行洵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為事實欄一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法係就原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此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等為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等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子豐、馬淑玲、劉停珍、吳嘉仁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吳子豐為使被告吳嘉仁順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建議被告劉停珍、吳嘉仁與被告馬淑玲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至人頭即被告馬淑玲名下,復由借名之人頭即被告馬淑玲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致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誤以為被告馬淑玲有辦理購屋貸款需求,而據以核發貸款,所為已危害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並影響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損及大眾銀行核發貸款及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起因於被告吳嘉仁貸款之需要,就虛偽買賣、借名核貸之過程由被告吳子豐主導,核貸後所得款項由被告吳子豐取得153萬元,被告吳子豐惡性最重,被告吳嘉仁取得300萬元,情節次之,而被告馬淑玲、劉停珍並未獲得任何款項及利益,於本案僅係配合之角色,情節較輕,但被告馬淑玲參與程度較被告劉停珍高,被告劉停珍犯罪情節最輕,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吳子豐、吳嘉仁於取得貸款款項後,迄今繳款正常,已將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本案被告馬淑玲、劉停珍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吳子豐犯罪所得153萬元及被告吳嘉仁犯罪所得300萬元部分,據上開元大銀行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本案貸款經分期清償後,尚欠本金3,009,61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被告吳子豐、吳嘉仁均正常繳息,無欠繳之情事,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已足以擔保元大銀行之3,009,618元債權,倘若諭知沒收被告吳子豐、吳嘉仁所得之3,009,618元,反而不利於其
2人正常繳款分期清償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款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事實二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9、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9至13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吳子豐之切結書,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181200、10770230300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0、49至124頁,107偵6878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吳子豐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吳子豐取得告訴人馬淑玲印章之方式,係先
前辦理貸款時所取得等語。然被告吳子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馬淑玲辦印鑑證明2份給我,連同印章一併交給我等語,核與被告馬淑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辦了印鑑證明2份時,連同印章一起交給吳子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0頁)。足證被告吳子豐係於103年7月15日一併取得馬淑玲所交付之印鑑證明2份及印章1枚,起訴書認為馬淑玲之印章係被告吳子豐於先前辦理貸款時所取得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子豐未得告訴人馬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顯係以他人之房地擔保其對於黃薰瑩之債務,除獲得無需提供其自己所有之財產以擔保其對黃薰瑩之債務之利益外,更於其無力清償時,可經由以拍賣他人房地之方式清償其債務,自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子豐事實二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子豐為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公布施
行,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詳如前述)。
㈡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分別係用以表徵馬淑玲及黃薰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故該等文件自均屬「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㈢印鑑證明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
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印鑑證明於吾人日常生活上為具有重要經濟性價值之文書,顯具有財產價值。故被告吳子豐向告訴人馬淑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馬淑玲交付具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2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子豐以他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薰瑩,獲得無需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黃薰瑩之債務之利益,及將來可能拍賣他人所有房地以抵償其債務之利益,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吳子豐所為,就103年8月14日所為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下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於103年8月22日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吳子豐未得馬淑玲之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上盜用被告馬淑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子豐先後於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22日,分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共偽造2次)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吳子豐於103年7月15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印鑑證明,係為用於103年8月14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目的乃在為系爭房地不實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其後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雖亦使用前揭107年7月15日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印鑑證明,然因被告吳子豐並未再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被告吳子豐於103年8月22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目的同在為系爭房地不實之前揭抵押權設定,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吳子豐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被告吳子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設定第1筆抵押權登記後,黃薰瑩表示不夠,所以才又設定第2筆抵押權登記等語,堪認其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吳子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吳子豐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既已載明被告吳子豐向被告馬淑玲施用詐術,使馬淑玲交付印鑑證明等語,堪認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吳子豐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此部分自屬被告吳子豐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是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被告吳子豐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律評價,雖有未洽,然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子豐此部分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吳子豐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被告吳子豐取得馬淑玲印章部分,由於上開印章於用印後,已返還馬淑玲,業據被告吳子豐、告訴人馬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40頁),應認就上開印章,被告吳子豐僅有暫為使用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事實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吳子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子豐於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22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詐欺得利罪並敘明與其他罪名之關係,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論以詐欺得利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子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子豐詐取告訴人馬淑玲之印鑑證明,並冒用告訴人馬淑玲之名義,以前述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使自己獲得免提供擔保品及將來可能以他人財產抵償其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馬淑玲之損害,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子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馬淑玲達成和解及取得馬淑玲諒解,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吳子豐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上盜用告訴人馬淑玲之印章,其上之「馬淑玲」印文均係以真正之「馬淑玲」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馬淑玲之印鑑證明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鳳山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吳子豐所有,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丁、本判決第二、三項被告吳子豐所處之刑,本院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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