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被告張正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5120、8995、9
194、10364、14327、1722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旻知悉 楊鈞凱 、 廖顯慶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詐騙集團成員,仍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楊鈞凱、廖顯慶提領或收取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8日開車接送楊鈞凱時,廖顯慶曾將詐欺所得現金交付楊鈞凱或被告,且有現金撒落車內情形,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交付提款卡並開車搭載廖顯慶提款等節,已據廖顯慶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屬實,被告辯稱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且悖常情,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被告固供承有於
106年10月27日、28日開車接送楊鈞凱之事實,但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於同年月29日搭載廖顯慶,不知楊鈞凱、廖顯慶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又楊鈞凱自始未指證被告涉案,並證述被告確實不知詐欺情事,而廖顯慶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前後齟齬,關於涉案日期亦供述不明,而有疑義,復與卷附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不符,是本件欠缺無瑕疵可指之積極證據,被告所辯非全無可能,無從徒憑廖顯慶之供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廖顯慶有疑之供述認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