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抗告人樓文豪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樓文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9月2日裁定自109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5月5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罪嫌疑依然重大,且以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及目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自110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原審裁定109年9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來,均遵期到庭,且其自偵查階段即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期間曾蒙原審惠准具保暫予解除限制出境,得以參加女兒婚禮,並於事畢後依限返國,客觀上可認抗告人在原審上次裁定延長後,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自難認有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原裁定徒以本案尚未判決,即執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自屬違誤。㈡抗告人雖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但與本件審理期間已逾10年,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刑度等情,互核以觀,抗告人逃亡之動機及誘因實屬較低,縱使未能完全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也非無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作為限制出境之替代,則本件是否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屬有疑。原審猶執前揭執行刑,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實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又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又參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因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或曾經因特定理由而暫予解除限制出境,及有否法定減刑事由等,無必然關係;且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或爭執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或主張因本案繫屬法院已逾10年,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情,無非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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