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2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傑文 相對人 李淑惠
廖榮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淑惠、廖榮正等2人於民國104年
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李淑惠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9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9月8日登記在案。嗣李淑惠自
104年9月1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7,796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李淑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以書面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