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107年度聲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佳祈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7年3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被訴詐欺取財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作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經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犯罪情節重大,爰自同日予以羈押;復於107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後,於
107年6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已改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尚未宣判,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5件犯行,核與被害人及共犯 黃念祖 、陳○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銀行交易明細、假公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5次犯嫌重大;又被告自承為管理車手之車手頭,手下車手多人,復詐騙集團人數應非少、分工細膩,被告既未供出詐騙集團上手供警方查獲,該集團因詐欺而獲得之300多萬元下落不明、難以追討,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以被告涉犯本案5件犯行,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又本件為財產犯罪,被告所屬集團詐取金額達300多萬元,如今本案雖已辯結、尚未宣判,且被告雖與被害人均和解,然已屆第一期仍未履行任何賠償(約定於7月初給付),而其上手所在不明,是被害人財產是否得以追回、該損害是否得以填補,均與被告息息相關,該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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