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政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金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持有原告所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
116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及基於同一債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2月2日、票號:G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包括退票理由單)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主文為:「㈠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所持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八號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包括退票理由單)返還予原告。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依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對原判決第1項至第5項主文提起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額2,000,000元為據,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係被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亦為2,000,000元,是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數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共核定為2,000,0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5項訴訟標的,係以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係基於同一債權,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債權額2,000,000元為據,且此部分與上開上訴聲明第1、2、3、4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之。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共為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