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許景堯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被上訴人 許馨尹
許珈銘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惠 被上訴人 許李麗卿
許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分割方案欄⑵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分得之保單價值2,958,627元超逾其可分得數額2,135,006元,應找補被上訴人未能按其應繼分取得之數額。即應給付許李麗卿594,921元、許秀菊823,622元、許秀惠338,
686元、許珈銘42,621元、『許馨尹』335,156元」。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許馨尹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無庸再列 林慧琴 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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