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梁春夏 再審被告 梁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
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經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兩造間分割共有物另案之判決意旨及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遭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再審判決)駁回之,因系爭確定再審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訴請拆除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面積6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雖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拆屋還地,然系爭房屋實乃伊父 梁波文 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梁波文於87年過世後,系爭房屋未經辦理協議分割,故應由梁波文之配偶即 梁黃玉梅 及子女即伊與訴外人 梁春東梁美淑梁美霞 等五人公同共有,且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單一繼承人不得為處分。本件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因拆屋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再審被告僅以伊為起訴對象,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訴之聲明標的也非伊單獨所有,伊無權拆屋,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然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再審判決竟未發現此瑕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應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之諸確定裁判為目
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廢棄系爭確定再審判決為目的,則本院必須先審理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有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非必系爭確定再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合於再審之理由,否則本院無法亦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含其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可供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未以系爭房屋之全體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當事人而為裁判,乃當事人不適格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俱無判決不備理由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提起再審之訴,顯然無據。縱再審原告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真意係指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此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據此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資提起再審情事,惟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兩造間分割共有物另案之判決意旨及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則系爭確定再審判決受理後,認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遂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法以判決駁回之,要無任何當事人適格之瑕疵。況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指之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即便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仍無從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若其係指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此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而認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資提起再審情事,因系爭確定再審判決並無何針對原確定判決僅以兩造為審理之對象,並不存在何當事人適格之瑕疵,且判決不備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之訴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