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梁春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梁文郎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案號:107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列再審之訴聲明一為:
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廢棄。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訴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47,200元定之,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