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劉俊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福四路與五福四路239巷口,欲左轉五福四路239巷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左轉並逆向行駛,適有 唐世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唐世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雙手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劉俊良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世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世軒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光碟、行車紀錄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2年8月10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駕駛執照在卷可查,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000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劉俊良應給付唐世軒新臺幣貳萬元。
二、給付方式為:
(一)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於110年1月10日給付貳仟元。
(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唐世軒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