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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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第1至2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末2行以下補充「莊明吉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查獲另案竊盜後,即於警詢中自承最近一次係於108
年9月29日17時許在公共廁所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8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4、7、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姐」此情(警卷第3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原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指認「阿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莊明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廟宇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緝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明吉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液代碼:J-108299)│級毒品海洛因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299)││││3.勘察採證同意書││├──┼───────────┼─────────────┤│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矯正簡表。│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