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男
黃承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見男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承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見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乘 林國鵬 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國鵬,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計息,每期利息7萬5仟元(即月息15分,周年利率180%),於預扣首期利息7萬5仟元後,實際給付42萬5仟元現金予林國鵬,林國鵬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4222-QW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影本、個人身分證影本等物供為借款清償擔保,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供作借款清償, 黃見男嗣 於同年8月及9月間,按期向林國鵬收取每期利息7萬5仟元,共現金15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承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乘林國鵬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林國鵬,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計息,每期利息6萬元(即月息36分,周年利率432%),於預扣前兩期利息共12萬元後,實際給付38萬元現金予林國鵬,林國鵬並簽立押當車輛借用(暨)取回同意切結書、領款收據等物供為借款清償擔保,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BI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27日)供作借款之清償,黃承亮嗣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向林國鵬先後收取利息14萬元、3萬元,共現金17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見男、黃承亮於本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證人 萬淨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押當車輛借用(暨)取回同意切結書、領款收據、支票照片。
(五)綜上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見男、黃承亮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取得簽付本息所交付之票據,即屬已取得重利,縱該票據嗣未兌現,亦成立重利罪。另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見男、黃承亮前揭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分別為週年利率180%、432%,而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縱令係當舖業者,年率亦不得超過30%,復衡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二人借貸利息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懸殊極大,告訴人苟非急需用錢,必不敢冒然為之,是被告二人上開所取得之利息,皆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次查,告訴人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先後向被告二人各別借款應急,衡情渠必係因需款孔急,方在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亟高,且須預扣各該次借款應付利息之情況下,不得已仍接受被告二人之放款條件,而先後向被告二人借貸現金,又告訴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均為被告二人所已知,並分別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足見被告二人皆知告訴人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分別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核被告黃見男、黃承亮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二人各以同一金錢貸放行為,按期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分別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告訴人,藉此牟利,獲利著非輕微,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均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告訴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其二人之行為與動機皆屬可議,又被告二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重利利率與所得高低有別、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借款資料等物品,至多僅具證據性質,核與前揭犯罪俱無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