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貞貞
訴訟代理人  尤義成
被   告  游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叄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陽明天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
廈)內、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3樓建物(
即彰化縣○○鎮○○段○○○○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有繳納管理費、公共修繕費
等費用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1年7月份起迄至102年2
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280元、修繕基金800元(管
理費、修繕基金均每2個月為1期,每期分別為2,320元、200
元)、101年度之消防檢修費300元,共計10,380元,雖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給付。爰依住戶規約第12、13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住戶規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建
物登記謄本、未繳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等既達2期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繳,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請求,仍不給付管理費,應認為
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80元,及自
102年7月1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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