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與 陳你忠 、 吳麗華 、 朱志鴻 、 姚惠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蔡新漳 所經營之麵攤喝酒。同日凌晨三時許, 莊國榮 適行經該處,乃進入該麵攤與甲○○○等人一起喝酒。席間朱志鴻、陳你忠、甲○○○因細故與莊國榮發生爭吵,莊國榮並將酒淋在陳你忠頭上,蔡新漳見狀,乃要莊國榮離開,不要鬧事,詎莊國榮走到蔡新漳所經營麵攤之對面馬路邊即宜蘭市○○路○○○號前,竟以三字經辱罵朱志鴻、陳你忠、甲○○○,並稱:要朱志鴻等不要走,伊要調人過來等語。朱志鴻、陳你忠聽聞上開挑釁言語後,隨即共同趨前在宜蘭市○○路○○○號前與莊國榮發生扭打,詎甲○○○竟單獨起意,可預知持酒瓶擊打他人頭部,客觀上將有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顱內出血之可能,猶持莊國榮攜帶前往之山多利酒一瓶,自後方加入毆打莊國榮,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持酒瓶擊向莊國榮頭部二下,造成莊國榮頭部受傷倒地,經蔡新漳勸阻後,朱志鴻等人方回到蔡新漳之麵攤繼續喝酒,莊國榮則自行走路離開現場返家,之後因頭部外傷、左側額顳枕葉顱內出血,經其家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送醫急救,治療迄今仍呈昏迷狀態,致其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酒瓶敲擊被害人莊國榮之頭部二下等情。雖說明係據證人姚惠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是甲○○○拿酒瓶敲莊國榮的頭部二下。」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至四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一,惟證人蔡新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謂:「當時姚惠英好像醉了,我也沒有看到她走到打架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果證人蔡新漳所證屬實,證人姚惠英當時苟已酒醉,且未走至被害人受毆擊之現場附近,其究竟如何能見及被害人被毆擊,即非無疑,則其所為證述,是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予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被害人有癲癇症狀及當日有酒醉情形,本件可能係被害人於離開現場返家途中或返家之後,因酒醉步履不穩或癲癇症發作,跌倒在地所致,並非其所加害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背面至一五四頁),且被害人莊國榮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至十七日因疑似癲癇,頭部撞傷,在蘭陽民生醫院住院治療,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再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就醫,經診斷顯示為癲癇症,有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四一六號函及蘭陽民生醫院同年月十七日(八九)民生字第一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九十三頁),另證人蔡新漳於第一審法院中亦證謂:「……他(被害人)來我攤位時,我就有發現他酒醉的情形,後來他自行走路離開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如前開函述及證人蔡新漳所證無訛,被害人於離開現場返家途中或返家之後,是否曾因酒醉步履不穩或癲癇症發作,跌倒在地?苟有上開情事,該撞擊之力量是否可能造成與本件顱內出血之同等傷勢?均有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