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99年度偵字第1296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陳貴卿通譯吳峻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㈡緣其於99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中港路由右轉進入忠明路往北方向行進,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忠明路外側車道往北方向之博館路行進,甲○○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自左側超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之天橋附近,進入忠明路,未讓直行車之乙○○騎乘之機車先行,且由後右側不當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車距,甲○○左前車頭擦撞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右腕及右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偵訊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察看,對乙○○施以救護,並報警處理,竟基於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躲避其應負之責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陳貴卿
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