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為夫妻,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女,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等資料為證據。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為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簽立收養契約書,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同意等情,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到庭陳述無訛外,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資料在卷可憑。其次,被收養人生父丁○○雖未到庭表明本件收養之意願,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丁○○設籍住址進行查訪,結果為:丁○○並未居住該址,現行方不明,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分二戶字第九九○○二六五二五號函暨所附人口查訪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又觀諸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離婚之後,生父即失聯,也未曾給付扶養費,探視僅有一次,約在六、七年前。生父不關心被收養人,不曾打電話給她,被收養人也都聯絡不到生父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收養人甲○○亦到庭表示其自有印象以來即未曾見過生父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上開事證,足認生父丁○○現行方不明,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且生父丁○○自與生母乙○○於八十年一月二日離婚之後,即未再擔負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而收養人既係被收養人之繼父,本件收養並不影響被收養人與其生母乙○○之血親關係;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除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與被收養人亦多年未聯繫,彼此關係形同陌路,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亦喜愛被收養人等情狀,應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且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