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2月1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路和英才路口之PUB店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由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9年2月2日0時12分許,行經河南路與市○路○○路口,適有 張文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河南路駛至,並於上開路口處欲左轉市政路行駛。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逾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張文懋所駕車輛要轉彎,仍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張文懋因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遂於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乙○○之車輛於碰撞後,因車速過快,仍繼續往前衝28.7公尺,直到碰撞行道樹才停止。張文懋車上之乘客甲○○、張○○(即甲○○之子,95年次,年籍資料詳卷)分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鼻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兩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前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甲○○及其子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張文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參照)。本件被告應注意酒後超過規定不得駕車,竟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行經河南路與市○路○○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逾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與張文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張文懋車上之乘客甲○○、張○○分別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文懋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與左轉彎已至路口中心之對向來車碰撞同為肇事原因,另被告乙○○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此有該委員會99年4月20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2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張○○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所坐之車之駕駛張文懋亦有過失責任,被告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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