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簡易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所稱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抗告人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從依該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茲因相對人住所地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乃指凡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皆屬之,此有學者 姚瑞光 所著《民事訴訟法》第38頁可參,並非限於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另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民訴律第二十六條理由謂票據之功效,在輾轉流通,故因票據而發生之訴訟,須設簡易辦法(票據訴訟)以終結之,庶訴訟不致窒礙。故以發付票據地之審判衙門管轄,與第二十三條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意同,且發付地有本票可據,則立證亦易也。」足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設立票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立證容易,因此只要是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即有票據之流通性及立證容易之需要,並非限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更屬明確。況該條亦未規定執票人本於票據權利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自難認該條係專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設之特別審判籍。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前述立法目的,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意見亦可參照)。再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民事裁定所裁之本票債務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結果,相對人乃係執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按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指本件相對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因對上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民事裁定所裁之本票債務及利息債權有所爭執,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又觀諸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不論是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地址,抑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之地址,均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係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文爵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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