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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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帶回警局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12月2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5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嗎啡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3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次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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