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R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罰單,且住所與戶籍地不一樣,而未收到罰單,郵差張貼公告亦沒收到。至九十九年才寄至上班總公司發出強制扣薪的公文才得知此事,寄發公文卻無人簽收,是否處理程序上面有疏失不夠完善,到了最後才叫人一次罰二千四百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名下TFN-三九一號輕機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在基隆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視「單退查詢報表」知違規單通知聯警方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本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規定裁處(已於九十九年一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加倍罰額二千四百元整)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裁決書之送達於寄存之日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四巷六弄六之二號,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又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郵務掛號送達受處分人上揭戶籍地址,惟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東興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RA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前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