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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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聲請人 林煌翔 相對人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本票擔保BR0000000支票兌現後本票自動作廢」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支付意思,故「本票擔保BR0000000支票兌現後本票自動作廢款證明」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