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柯軍竹 、 黃川煜 均未據告訴)」;另理由補充記載「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印象是沒有推擠警方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徒手攻擊警方之事實,業據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乙紙(見偵字第32698號卷第25頁),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傷勢照片4張(見偵字第32698號卷第33至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百元(經折算分別為新台幣9千元、3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3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曾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13
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言侮辱警員柯軍竹、黃川煜等2人,被告復對警員柯軍竹、黃川煜等2人施暴,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柯軍竹、黃川煜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98號被告曾世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小捷運站前,因與配偶 梁幸華 發生爭執,經員警柯軍竹、黃川煜獲報後到場處理,曾世忠復在警面前徒手毆打梁幸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員警於盤查時引起曾世忠之不滿,曾世忠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雖知柯軍竹、黃川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當場對柯軍竹、黃川煜辱稱「現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柯軍竹、黃川煜,曾世忠並徒手攻擊柯軍竹、黃川煜,致柯軍竹受有左手臂擦挫傷、黃川煜受有右側手部瘀青及抓傷等傷害(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柯軍竹、黃川煜2人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員警柯軍竹、黃川煜之職務報告、曾世忠妨害公務錄音譯文各1份、員警受傷照片4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