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張芳鼎 被告 黃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誤載為14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
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需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誤載為94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未依約繳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信戶明細、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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