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聖石傳說 小瑪莉 」壹台、「太極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21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0分」;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照片三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後並記明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判決被告拘役貳拾日,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聖石傳說小瑪莉」一台、「太極小瑪莉」一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簡易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