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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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原告新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陳嘉龍 律師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日幣400,000元整計算之租金。」,該部分之裁判費,經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裁定命原告提供該項聲明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於95年2月21日爰依被告之聲請以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7,453,78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亦遵期於收受該裁定後提供上開之金額,此有該裁定及原告繳納之收據附卷可按,併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原告訴狀所載,係因被告怠於行使其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而使系爭買賣標的物仍繼續置收於日本所生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查該項之請求,源於被告未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所衍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者,並不併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內,原告依上揭之法條規定,自毋庸就該部分之請求另行繳納裁判費,既原告已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提供上開金額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依法自無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繳納裁判費而有提供該部分訴訟費用做為擔保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裁判費,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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