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含紙刀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交往多年男女朋友,曾於高雄縣○○鄉○○村○○路89之3號10樓(第一景社區)同居,2人於民國95年初協議分手後,仍保持聯絡並常見面,關係密切,乙○○不允許甲○○另結男友,於96年1月間,曾質問甲○○有無結交其未謀面之 崔力偉 ,雖遭否認,仍心存疑惑並生妒意,嗣乙○○於96年2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良重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東縣返回高雄,並於途中以電話與甲○○聯繫,得知甲○○在上開住處,且因感覺甲○○說話態度有異,遂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直接駕車前往甲○○上開住處地下室,將車停在141號車位,人在車內等候,欲了解甲○○行蹤,迨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見甲○○及崔力偉2人在地下停車場往逃生梯間同行,乙○○認崔力偉係甲○○之新男友,遂在甲○○與崔力偉走進逃生梯間內時,迅速下車徒步至逃生梯間內質問甲○○「你們在做什麼?」、「就是他?」等語,甲○○立刻答以「不是」等語,並要乙○○不要誤會,乙○○乃朝崔力偉伸手,但遭崔力偉以手阻擋,2人隨即發生扭打,在旁之甲○○因無力將2人隔開,遂獨自上樓至管理室向該大樓值班之保全人員 吳昆德 求助,吳昆德乃於同日晚間7時53分38秒撥打110表示該處發生打架事件,請求警員到場處理。期間乙○○於扭打過程中因不敵崔力偉,竟於同日晚間7時52分59秒許,跑離逃生梯間回到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取出內置其所有供平日料理用之生魚片刀1支(全長38公分、刀柄13公分、刀刃25公分【起訴書誤為15公分】)之背包,於同日晚間7時53分5秒許折回逃生梯間對崔力偉亮刀,其明知以生魚片刀用力刺向人體脆弱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等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猛刺向崔力偉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造成崔力偉受有左額部向左耳2刀切割傷(長達8公分)、頸部由右向左
5公分、9公分、7公分之割傷3處、胸部中央4.5公分割刺傷、胸部中央偏右高125公分處3.5公分刺傷、胸部下方向左、向下至高117公分處割12公分刺傷(造成下方肝臟7乘3公分割裂傷及橫膈膜6乘3公分割裂傷)、左下腹14公分割傷及1公分刺傷、右肩背7公分割傷、右腰背10公分割傷及尾端接連7公分割刺傷(刀徑由右側第7及第8肋間形成3.5乘1.5公分穿刺口進入右肋膜腔,並造成右肺門脈區1公分之割傷),致崔力偉因受有多處銳器割刺傷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而在第一景社區附近擔任巡邏勤務騎機車之警員 涂士明 獲報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到達第一景社區管理員室,其由吳昆德、甲○○引導至地下室逃生梯現場,見被害人躺臥血泊中,經由甲○○告知被害人係 崔立偉 ,並口述 崔某 係與另1友人乙○○打架情事,警員於當晚8時5分許前,已知本件嫌疑人係乙○○其人。乙○○持刀行兇後,於同日晚間7時53分23秒走出逃生梯,將兇刀置回車內,嗣搭電梯至甲○○上開明湖路89之3號10樓居處,將沾有血跡之衣、褲脫下,換穿原置於該屋內之其他乾淨衣褲,並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上開犯罪已遭警發覺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員警表明其為行為人,且於同日晚間8時9分50秒許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乙○○復至地下室停車場,向員警投案表示崔力偉為其所殺害,並帶領員警至上開自小客車取出上開生魚片刀1支(含紙刀套1只)。
二、案經被害人崔力偉之妻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昆德、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救護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紀錄表、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件,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兇刀相片、監視器翻拍相
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崔力偉多刀,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承當天伊開車自臺東回高雄,途中與甲○○通電話,覺得甲○○說話吞吞吐吐,便決定欲找甲○○,伊駕車駛入甲○○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約10餘分鐘後,看見甲○○與被害人2人走進逃生梯間,有親密動作,伊便上前質問2人在做什麼,並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而甲○○一直叫伊與被害人不要這樣,並往樓上跑去,後因伊打不過被害人,便跑回車上,因覺自己的男性尊嚴受到傷害,遂持置於車上內有生魚片刀之包包返回逃生梯間找被害人,並亮刀與被害人扭打,被害人見伊持刀,上前欲搶下刀子,伊便以嘴咬被害人手腕,被害人手放開後,伊順勢刺了被害人2刀,之後被害人再與伊扭打,伊又朝被害人頸部砍2刀,2人持續扭打在一起,迨2人分開時,被害人倒地,伊看見地上有一灘血,並大喊「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後來伊回到車上拿行動電話,但地下室收不到訊號,伊便搭電梯上10樓甲○○之住所打電話報案,並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後,再搭電梯下樓至案發現場,向在場之警方坦承被害人係伊所殺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10頁、偵卷第8、32-33頁、聲羈卷第5-6頁、原審卷第74-75頁)。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但2人於95年初即正式分手,被告之後仍常以朋友名義與其見面,一直想要復合,曾於96年1月間詢其已有交往新男友,遭其否認,案發當日其因工作緣故,與被害人相約在住處中庭的涼亭談房屋買賣對保的事,被害人要拿已成交之房屋內物品至其住處寄放,其便要被害人將車停至其住處之停車場,迨其與被害人一起將東西取下後,被害人便說要去載女兒,並先送其走入逃生梯間,此時被告開門進入逃生梯間,問其「就是他?」,其答「不是」,並請被告不要誤會,被告復轉頭對被害人說「你就是崔先生?」,之後被告與被害人2人就互相伸手,被告先伸手,被害人就出手去擋,2人就互相抱在一起,其沒辦法扳開,便上樓叫管理員,後來其與該名管理員下樓時,管理員對其說「不要動他,他很嚴重」,其等便趕快上樓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20-2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值班管理員吳昆德證述當天晚間7時50多分,甲○○跑過來說地下室有人在打架,要其下去勸架,其便至地下停車場223號停車位旁之逃生梯內,發現
1名男子躺臥在該地點,四周都是血,甲○○在其後方,其便立刻跑到管理室打電話報案及打119,這是第2次報案,其於尚未下樓之前,便有打電話報案說有人在打架,其並未看見被害人被殺害的情形,其到地下室門前時,並未下去,是在上面看,只看見被害人躺在逃生梯上,四周都是血,人也不動等情(見警卷第37-38頁、相驗卷第28頁)亦相符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流血倒地,應可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身受多處刀傷,即:1、頭部:左額部向左耳有2刀切割傷,長達8公分,伴有周皮下組織出血。2、頸部:由右向左分佈有割傷3處,分別為5公分、9公分及7公分。3、胸部:於胸部中央有一割刺傷4.5公分,刀徑向下經左側第二肋骨及胸骨交界進入胸腔,於右肺動脈切出公分之割裂口。於中央偏右高125公分處有一3.5公分之刺傷,其下方向左、向下至高117公分處有一長12公分之割刺傷,刀徑經過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之軟骨部造成下方肝臟7乘3公分割裂傷及橫膈膜6乘3公分之割裂傷。4、腹部:左下腹有一14公分之割傷及1公分之刺傷,深及皮下組織。5、背部:右肩背有一割傷7公分,右腰背有一割傷10公分,其尾端接連有一7公分之割刺傷,刀徑由右側第七及第八肋間形成一3.5乘1.5公分之穿刺口進入右肋膜腔。並造成右肺門脈區1公分之割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多處銳器割刺傷大出血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合併之血氣胸為加速死亡之原因,但均為同一事件所造成,由其刀徑及方向推測被告應為右手持單刃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25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解剖相片附卷足稽。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刀械砍刺被害人頭、頸、胸、腹及背部多刀,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3分許,駕車進入甲○○上開住處地下室,將車停在141號車位,人在車內等候,迨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見甲○○及被害人在地下停車場往逃生梯間同行,遂在2人走進逃生梯間內時,迅速下車步行尾隨至逃生梯間內,與被害人扭打,同日晚間7時52分59秒許,被告從逃生梯間跑回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取出內裝有生魚片刀1支之背包,於同日晚間7時53分5秒許折回逃生梯間內,持刀對被害人行兇後,於同日晚間7時53分23秒走出逃生梯,回到停車處,將兇刀置回車內,嗣於同晚7時55分5秒搭電梯至甲○○上開明湖路89之3號10樓居處,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並於於同日晚間8時9分50秒許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乙○○復至地下室停車場,向在場員警表示其係兇手,嗣於同晚8時10分8秒帶警至車內取出作案用兇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顯示上開時間點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卷附可按(見相驗卷第36、37至41頁)。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於同日晚上7時50分駕車抵達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云云,時間點容有錯誤。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人體頭、頸、胸、腹部均係人體主要血管及器官所在,以利刃刺入,足以導致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與其女友甲○○同行,復見2人有親蜜動作,情緒激動,出手與被害人拉扯扭打,又居劣勢,怒不可抑,遂跑回車上,持其內置全長38公分、刀柄13公分、刀刃25公分尖銳殺魚刀(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9、110相片)之背包,折回逃生梯現場,於亮刀後短短18秒鐘內(上揭53分5秒至23秒間)砍刺被害人頭、頸、胸、腹、背部多刀,深度甚至進入胸腔造成肺動脈割裂口,並傷及肝臟及橫膈膜,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兇猛,且其當時非刺入1刀隨即停手,短時間內連刺殺多刀, 益徵 被告當時殺意之堅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㈤、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案發現場及扣押物相片15幀、監視器翻拍相片多幀附卷可憑,及生魚片刀1支(含紙刀套1只)、黑色背包1個、衣褲各1件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本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係以到場處理警員涂士明向檢方提出之職務報告,其上所載「乙○○尚未向警方表示崔力偉為其殺害之前,警方接獲報案至救護車到達前,警方只知躺臥在血泊中之男子是崔力偉與乙○○發生打架之事,不知係發生殺人案,故96年2月9日20時9分
16秒(被告打110報案時間)前,職僅知崔力偉是與乙○○發生打架受傷情事,尚不知有關殺人案之細節,直至同日20時10分許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時,乙○○才突然出現案發現場,並向警方表示崔力偉是其持刀所殺害,職才知係發生殺人案非報案所指之打架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是實質上一罪,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證人即前往第一景社區案發現場處理警員涂士明於本院中結證稱:96年2月
9日傍晚在第一景社區附近擔任巡邏勤務,接獲無線電通知第一景社區有打架情事,叫我趕緊前往處理,我騎機車前往,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到達第一景社區管理員室,其由管理員吳昆德及甲○○引導至地下室逃生梯現場,見被害人躺臥血泊中,經由甲○○告知被害人係崔立偉,並口述崔某係與另1友人乙○○打架情事,當時乙○○並未在現場,事後我有走出逃生梯門外之停車場,依該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我走出逃生梯門外之時間為同日8時5分許,因此我於當晚8時5分許前,已知本件嫌疑人係乙○○其人,且依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救護車係於同日8時8分4秒到達現場,被告乙○○係同日8時9分47秒出現地下室,並於同日8時9分50秒許救護車尚在現場時,趨前向員警表示崔力偉為其所殺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復有顯示上開時間點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足佐,並有警員涂士明職務報告書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現場處理警員涂士明於當晚8時5分許前,已知本件嫌疑人係被告乙○○其人。而本件被告係於同日晚間8時9分16秒,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員警表明其為行為人一節,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按,且被告復於同日晚間8時9分50秒許救護車抵達現場後,至地下室案發現場,向員警表示崔力偉為其所殺害,並帶領員警至上開自小客車取出上兇刀,已如前述,則被告向110報案及親自向警員報案時間,均係在警員涂士明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已知本件持刀傷人案件嫌疑人為被告其人之時點之後,顯見被告係遭警發覺其持刀傷人後,始坦承自白該殺人案為其所為,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至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就其與管理員陪同警員涂士明至地下室逃生梯口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時,有無告知傷者叫崔力偉及與傷者打架者為乙○○一節,證稱:「我當時忙者叫救護車,我跟警員說讓我先送傷者就醫再說」、「警察有問我殺人的人我認識嗎?我說我認識,當時救護車已經到了」、「有無講崔力偉和乙○○打架我忘記了」等語,然經與證人即警員涂士明當庭對質結果,涂士明稱:「在兇案現場,已經看到傷者現場當時,我有問甲○○現場打架的人是誰,她當時告訴我傷者叫崔力偉,崔力偉和乙○○打架」等語,證人甲○○回稱:「是沒錯」,嗣改稱「我記得後來到警局時候有講崔力偉與乙○○名字,在案發現場,我因很緊張,我記得有跟警察說2位都是我的朋友,我沒有講到名字」云云,查證人甲○○第一時間肯認警員涂士明上開當場其有提到崔力偉與乙○○打架之證言,嗣又改稱,反覆不一,且其對簡單問題一再迴避未直接答覆,顯然心有顧慮,難認真言,又案發現場被害人僅受傷,並非當場死亡,其既能在警局中道出傷者及對方打架者之姓名,有何因素不會在現場警員詢問之第一時間講出傷者與對方之姓名?其於本院上開現場僅向警察說2位都是我的朋友,我沒有講到名字云云,所述不符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警員涂士明係依法執行查案職務之人,其在現場發現傷者倒臥血泊中,詢問在場之甲○○傷者及加害人姓名身分,乃係職業本能反應,其於職務上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於救護車尚未到達時間,甲○○有口述告知警方躺臥血泊中是其友人崔力偉,崔力偉是與另一友人乙○○打架情事」,及本院中結證後所為之上開證言,應負法律之刑責,自足資擔保文書記載內容及證言之真實性,應屬可信。是本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係自首之主張,均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即犯殺人罪,經法院判刑1年6月以上,如符合自首要件者,始得依本條例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因非自首,自不符合本條例之規定減刑,原判決誤認自首,遽引本條例減刑,亦有未合。㈢被告持刀故意殺人,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崔力偉(00年0月00日生)盛年身亡,家屬頓失所依,損害無法回復,被告輕賤人命,罪孽深重,檢察官起訴亦請求從重量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
6年,量刑失輕,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知理性自制,竟持刀逞兇,手段兇暴,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立即投案,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在法院審理中當場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於原審已交付被害家屬30萬元喪葬費用(見原審卷第77頁),對自己犯行深表自責,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其他損失,惟被告已知悔悟,良心未泯,尚無永絕社會終身監錮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殺人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8年。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含紙刀套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殺人所用之物,為其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背包1個及衣、褲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平日所攜帶及穿著之衣物,尚非供本件犯罪之用,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