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分別可得57倍、570倍或7500倍之彩金」之記載更正為「每支分別可得5,700元、570,000元、700,000元」;並補充記載「嗣於104年2月10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秀玉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97年間,已2度因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期間尚非甚長,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簽注單2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陳秀玉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或「四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78元不等之金額,賭客簽選號碼後,陳秀玉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或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秀玉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玉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六合彩簽注單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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