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8349);(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