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MONO經典襪7雙、蒂芭襪3雙、牛皮多格零錢包1個得手」應更正補充為「MONO經典襪7雙、蒂巴蕾襪3雙、牛皮多格零錢包1個得手(共價值約新臺幣1,010元)」、第7行「 潘億梅 」應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有關「蒂芭襪」之敘述均應更正為「蒂巴蕾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月間,甫同因於賣場內竊取化妝品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21日起迄99年2月20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1,010元),且業據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之職員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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