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瑪奇亞米 不可思議清透補光隔1瓶」應更正為「瑪奇亞米不可思議清透補光隔離1瓶」、第5~6行「歐蕾全新新多元修護日霜2盒」應更正為「歐蕾全新多元修護日霜、晚霜各1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4158元),且業據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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