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所竊得之電纜線分配器28個及角鐵固定架16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對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50小時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