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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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昆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
號),經寶華銀行發給額度20萬元之現金金卡供被告循環動
支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
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起未依約繳納現金卡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9,6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
分均捨棄,卷第59頁書狀、第71頁筆錄)。寶華銀行於97年
4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
明、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卷第11-21頁、第61-6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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