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江峰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裁處抗告人使用牌照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63,684元,繳納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處分書於101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而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卻遲至101年9月14日始為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違規駕駛拼裝車,返家接臨盆妻途中,遭員警查獲車上有一片已報遺失之車牌而被認定為偷車賊,與實情不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抗告人未向浤洋汽車修配廠 黃浤洋 購買系爭V6-40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非系爭車輛持有人及使用人,相對人本已處罰系爭車輛最後持有人及使用人-○○汽車修配廠黃○○在案,忽然轉而命抗告人支付系爭稅金及加倍重罰,實違常理且屬行政缺失,抗告人因○○路居家環境不良,聽從家人規勸搬回山上農舍居住,未能接獲罰鍰異動通知,嗣獲知消息後即向相對人反應,惟相對人未予申訴機會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而裁處罰鍰共計
163,684元,繳納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該繳款書併同裁處書於101年4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均誤載為「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埔里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裁處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1頁、第46頁、第29頁及第120頁、第119頁、第30頁)、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可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此外,裁處書內已教示抗告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則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即101年5月31日)之翌日-101年6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為復查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乃以其次2日即同年7月2日(星期一)代之。迺抗告人遲至101年9月14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及掛號信封影本各乙紙附原處分卷(第34-35頁)為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查及訴願均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起訴狀已明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3萬316元」「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原審卷第6頁),惟原審僅就罰鍰共計163,684元部分為裁判,而就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發單補徵96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牌照稅共計66,632元部分,則漏未裁判,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審理,又抗告人就此脫漏部分,已於抗告狀內敘明對於稅金不服,顯係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述規定,應以聲請補充裁判論,故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