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73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被繼承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為被繼承人戊○○之胞妹、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姊、丁○○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6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請求准予拋棄繼承備查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戊○○於96年7月15日死亡,惟戊○○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毓凱陳莉婷黃政諺 未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查核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881號卷宗審核無誤。準此,被繼承人戊○○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係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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